A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A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在双方约定违约金后擅自调高违约金,滥用自由裁量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1、一审判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合同应当遵循自由原则,违约金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它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3、依据原《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相关解释,该法条中的低于造成的损失,应当是指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造成损失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
4、根据以上分析,对于违约金是否可以调整的标准是: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当事人主张提高的部分又是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则可以就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为调高的标准进行调高。而本案中双方已经就违约金有约定,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法院不应当擅自调高违约金。
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5733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92.99元(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
庭审时,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对违约金标准约定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6月6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钢材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5月30日全部结算完毕,决算总价为33906881.44元。一审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未付货款为13657337.67元。上诉人本应在双方结算后及时付款,却因其延迟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其延迟付款行为必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合理适用违约金功能可以有效促进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守约方利益的作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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