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
(二)违约责任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违约责任的产生是以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条件的;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二、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三、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存在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特征:违约行为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违约行为是以有效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违约行为在性质上都违反了合同义务;违约行为在后果上都导致了对合同债权的侵害。
(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免责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而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债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
四、双方违约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一)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
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
双方违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背了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双方的违约都无正当理由。
(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违约
根据该规则,在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预期违约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征
预期违约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具有如下特点: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违约;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情形:(1)明示毁约;(2)默示毁约。
二、实际违约
(一)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
拒绝履行的特点在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正当理由;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包括如下两种形式:债务人迟延;受领迟延。
(三)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即履行具有瑕疵。
不适当履行可分为两种类型: 瑕疵给付,即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对方当事人履行利益的损失;加害给付,即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
(四)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五)其他不完全履行的行为
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
一、实际履行的概念和特征
(一)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实际履行也称为继续履行、强制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
(二)实际履行的特征包括:
实际履行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
实际履行的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规定履行;
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定金责任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二、实际履行的适用
(一)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依据《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实际履行。
(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来看,对于非金钱债务,非违约方原则上也可以要求实际履行。
但在如下情形下,违约方可以针对对方的履行请求提出抗辩: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非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损害赔偿责任又称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损害赔偿是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产生的责任;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
二、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
(一)约定损害赔偿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
(二)法定损害赔偿
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
(三)损害赔偿的限制
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的减轻;过失相抵。
一、违约金
(一)违约金的概念和特征
违约金是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的给付。
违约金具有以下特征:违约金的数额主要是由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由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违约金的支付是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违约金的支付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二)违约金责任的适用条件
违约金支付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合同是有效的;存在违约行为。
(三)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
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违约金的调整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不能由法院直接依据职权进行;
在对违约金的调整中必须综合进行考量;必须根据损失来进行调整。
二、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1.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替代物。
2. 定金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定金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或其他可替代物;定金是当事人预先交付的;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是从合同;定金具有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和制裁违约的双重功能。
(二)定金的数额
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定金的数额,但当事人在约定定金数额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过高的定金数额可能使合同的履行变相成为一种赌博行为。
(三)定金罚则
1. 定金罚则的内容体现为两个方面:
对给付定金的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后果是,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对收受定金一方适用定金罚则的后果是,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 依据《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定金罚则主要适用于如下两种情形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从而致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定金与违约金
1. 定金,特别是违约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十分密切。
两者都针对违约行为,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违约金和定金责任都是对违约的补救方式,作为责任形式,两者都以违约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
两者都具有担保作用,在适用对象、目的、功能等方面具有相似性。
2. 依据《民法典》第588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与定金的情形下,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选择主张违约金责任或者定金责任,而不能同时主张两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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